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77號異 議 人 林靜美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1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 年度司聲字第53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
4 第1 項至第3 項自明。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6 月15日所為112 年度司聲
字第53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經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已於同年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一節,有民事陳報狀(一般)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配款事件(下稱系爭分配款事件),相對人前遵循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905 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28 萬3,778 元在案;茲上述假執行之系爭分配款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業向本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請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其於收受通知後祇持對相對人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迄未針對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是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至異議人所提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致擔保物無法取回,實不影響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擔保金1,428 萬3,778 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就系爭分配款事件,第一審裁判費36萬3,208 元、第二審裁判費39萬8,820 元、抗告費共2,000 元、家和律師影印資料費6,500 元、假執行費用加計影印謄本等資料費共11萬5,890 元、聲請強制執行影印閱覽資料費用
980 元,及上訴最高法院委任律師費用暫以5 萬元計算等項目,現總計93萬7,398 元及利息皆未經相對人給付。相對人尚應負擔3/5 之訴訟費用,為保障異議人日後得以請求發還擔保金,應核定擔保金中約120 萬元或200 萬元部分不得發還相對人,以維假執行旨趣、為其日後請領之保障,以及再尋求律師強制執行等手續費損失。再兩造曾於112 年2 月15日由雙方律師、異議人本人、相對人代表(似為相對人財務長、委員或宗親)進行協商調解,異議人曾以111 年2 月17日存證信函釋出善意,又於同年3 月2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11
2 年度司執字第22159 號強制執行,再於112 年6 月30日對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堪認其經通知後確有行使權利之行為,不宜使相對人領回擔保金,為此提起異議,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自明。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不包括受擔保利益人僅以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維持原審裁定要旨、87年度台抗字第681 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514 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2 號裁判要旨參照)。惟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49
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兩造間系爭分配款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
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異議人勝訴部分於異議人以476 萬1,000 元供擔保得假執行、相對人以1,428 萬3,778 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後,相對人即提供擔保金1,428 萬3,778 元由士林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90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均不服上述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異議人甚擴張起訴聲明,迭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12 號判決與裁定部分廢棄改判及駁回追加之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及107 年度台抗字第806 號裁定除確定及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與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後,終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擴張之訴確定等節,業據本院調取前揭案號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職是,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系爭分配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堪認訴訟已終結無疑。嗣相對人於112 年2 月23日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於收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同年
3 月2 日北院忠民宣112 年度司聲字第268 號函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6 日收受後,卻祇以112 年3 月25日陳報狀表示業聲請強制執行,別無何其餘起訴、聲請調解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有上揭函文、送達回證與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徵,基此,於相對人112 年4 月11日向本院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 月15日原裁定准予返還,於法要無不合之處。
㈡異議人雖以兩造間曾於112 年2 月15日協商未達共識、其曾
以同年月17日存證信函要求不得預扣款項,又於同年3 月24日向士林地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再於同年6 月30日就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以行使權利為辯,並提出板橋文化路郵局112 年2 月17日存證號碼第202 號存證信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民事起訴狀為證,且由本院調取確認該損害賠償訴訟已分為本院112 年度北簡字第10
200 號審理無訛。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兩造私下所為協商調解、存證信函之催告,諒與向本院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無涉;異議人所執本案勝訴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乙情,同非就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再本件提存擔保金所擔保者乃優先擔保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是否屬之則應由法院訴訟予以認定,其雖主張尚有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因相對人預扣所得稅金而使本案判決應給付之金額未完全清償,先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萬元訴訟處理費及
5 萬元預扣款項利息損失,嗣旋於同年9 月19日遞狀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476 萬1,000 元假執行擔保金1 年利息損失及23萬8,050 元裁判費用云云,同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北簡字第10200 號案卷核閱無疑,但異議人係於相對人112年4 月11日向本院為返還擔保金聲請後,方於同年6 月30日就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一節,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存卷足考,難謂異議人已遵期於20日內行使其權利,本院即應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