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李丕屏相 對 人 李丕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4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4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63頁),異議人於111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257號判決主文第10項,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0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在案;嗣兩造間之前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前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影本為佐,原審遽裁定准許將該提存擔保金6,000元返還相對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蓋異議人業已對相對人所聲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795號、110年度店司調字第425號等損害賠償事件行使權利,又該等調解事件均屬前揭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257號判決之後續程序範圍,異議人係於收受原裁定後始知悉調解不成立,然從未接獲相對人向異議人表示撤銷或由本院通知相對人撤已回,應認異議人行使權利之效力仍存續中,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擔保以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因供擔保人引起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即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又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觀之,聲請調解是否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應視其是否為強制調解之事件為斷,如係強制調解之事件,因非經調解不得起訴,其逕行起訴者,有時應視起訴為調解之聲請,其調解不成立者,又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故此類事件其已在法定期間內聲請調解者,應視為有起訴之效力。而在非強制調解之事件,無庸聲請調解即可起訴,如債權人不於法院裁定期間內起訴而聲請調解者,即不能認為具有起訴之效力(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
4330號(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3512號)、106年度店簡字第257號(含歷審卷)暨111年度司聲字第1019號等卷宗,可知兩造間假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假執行程序已經異議人提供反擔保撤銷,應認為上揭訴訟確已終結。而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3頁)。
㈡異議人固稱伊業於相對人所聲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795
號、110年度店司調字第425號等損害賠償事件行使權利,又該等調解事件均屬前揭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257號判決之後續程序範圍,異議人僅係於收受原裁定後始知悉調解不成立,然從未接獲相對人向異議人表示撤銷或由本院通知由相對人撤回,應認異議人行使權利之效力仍存續中云云;惟查,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795號、110年度店司調字第425號等損害賠償事件分別於110年10月27日、110年11月10日均已「調解不成立」在案,茲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定之強制調解事件,則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起訴,自不生回溯至聲請調解時起訴之效果,該等調解程序即行終結而不復存在,難認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仍然存續,應視同未行使權利,故相對人聲請返還所提存之6,000元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請求駁回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