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71號抗 告 人即 異議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玉娟間因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