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 議 人 莊秀銘相 對 人 邱獻章提 存 人即被代位人 李慧芬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81號、100年度存字第2653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50萬元、新台幣300萬元,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與提存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提存人應給付伊新臺幣(除另註明外,下同)600萬元。又提存人前與相對人於澳大利亞訴請分配離婚財產,經澳洲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提存人澳幣950萬元,及負擔訴訟與其他開支費用澳幣1,644,762.38元,共計澳幣11,144,762.38元,嗣提存人持該判決向本院訴請許可強制執行(99年度家訴字第227號),並於訴訟程序中分別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766號、第2152號裁定准許,提存人遂分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50萬元(100年度存字第2281號)、300萬元(100年度存字第2653號)為擔保。爾後,提存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判決提存人全部勝訴確定,則提存人以50萬元、300萬元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然提存人迄今仍怠於聲請發還擔保金,致伊之債權無從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代位提存人聲請發還上開50萬元、300萬元之擔保金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或供擔保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擔保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或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澳大利亞國布里斯本法院家事法庭前以編號(P)
BRF1286/2006號判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提存人澳幣11,144,762,38元確定,嗣提存人持該判決向本院訴請許可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27號),並於訴訟程序中分別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766號、第2152號裁定准許,提存人遂分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50萬元(100年度存字第2281號)、300萬元(100年度存字第2653號)為擔保;爾後,提存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提存人全部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裁判、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各1份為證,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其次,提存人所提存之50萬元及300萬元固經提存人之其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此有本院提存所112年2月21日(100)存智字第2653號、112年3月2日(100)存智字第228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此與本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尚不能以此逕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從而,提存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既經本院判決提存人全部勝訴確定,核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聲請而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50萬元及300萬元。
㈢再者,異議人前與提存人達成和解,提存人應給付異議人60
萬元乙節,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而提存人於上述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迄未聲請發還所提存之擔保金,致異議人之債權無法受償,異議人乃代位提存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核與民法第24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從而,異議人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
件相符,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