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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81號異 議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相 對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相 對 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2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7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之債權人。台鳳公司與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下稱秀岡公司破管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執行事件,台鳳公司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供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1,82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而台鳳公司與秀岡公司破管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台鳳公司敗訴;其不服上訴後,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裁定駁回台鳳公司上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但台鳳公司迄未對秀岡公司破管人通知行使權利,異議人乃代位台鳳公司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異議人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恐為速斷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9日北院忠109司執助子字第1286號執行命令、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112年3月20日北院忠民連112年度司聲字第203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7號、112年度司聲字第203號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間訴訟程序既於111年12月28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終結,台鳳公司得通知秀岡公司破管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台鳳公司於112年1月19日聲請受擔保利益人即秀岡公司破管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異議人亦基於其債權人地位,代位台鳳公司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秀岡公司破管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7號、第203號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惟台鳳公司迄未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亦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代位台鳳公司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異議人、第三人環聯亞洲有限公司(下稱環聯公司)雖已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9年3月9日北院忠109司執助子字第1286號、112年3月1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甲字第32865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台鳳公司取回系爭擔保金本息;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台鳳公司清償在案,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影響本件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認定。原裁定以系爭擔保金另經環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尚無從返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