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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96號異 議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相 對 人 林靜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8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32號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2年7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異議人於112年8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28萬3,778元(下稱另案擔保金),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35號裁定准予返還(下稱另案裁定),惟相對人對另案裁定聲明異議,致異議人迄今無法取回另案擔保金,受有利息與相關費用之損害;又異議人於聲請返還另案擔保金前曾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竟以裁判費及執行費收據作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致異議人受有損害;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主文第9項載明,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二,可見異議人尚有訴訟費用及其利遲延利息得向相對人請求。綜上,異議人對相對人既有上開權利得以主張,本件自不應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訴請異議人給付分配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本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宣告如相對人以476萬1,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乃聲請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假執行,並向士林地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事件提存476萬1,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在案。嗣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12號判決後,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節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節本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卷宗(含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系爭訴訟業已終結。

㈡再者,系爭訴訟終結後,相對人聲請法院通知異議人行使權

利,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北院忠民宣112年度司聲字第454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收受函文21日內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經異議人收受,惟異議人迄未行使權利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12年6月2日北院忠民宣112年度司聲字第454號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9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8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144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9月8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141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第45至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聲字第454號卷宗核閱無誤,可見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故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不當。㈢異議人固稱其得對相對人請求上開損害以及系爭訴訟之訴訟

費用等語,惟此等並非係就其有何因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權利,此外,抗告人未於上開通知行使權利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已如上述,難謂其已依上開通知行使權利。

㈣綜上所述,系爭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復未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其權利,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其不當,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