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陳信華相 對 人 卓訓宇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消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二項關於剔除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部分廢棄。
發回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112 年1月4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最後一次於108年7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即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結果無實益,有108年度司執字第70933號債權憑證可證,是異議人應有時效中斷事由,自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下回5年利息時效完成日為113年7月14日,是原裁定將異議人逾106年8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之利息部分與予以剔除,顯然有誤。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時,得發生時效中斷,使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中斷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故中斷時效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進行。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中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是以,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種,自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即另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111年8
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於111 年10月26日製作債權表,嗣經相對人於111年11月4日對此以異議人之債權已逾時效為由聲明異議(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7頁),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 年12月21日以原裁定剔除債權表中關於異議人之利息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8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卷宗足憑。
㈡又查,異議人於108年7月5日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414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換發債權憑證,本院於108年7月15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平字第70933號函核發債權憑證,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0933號卷認定屬實。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於108年7月5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即另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是異議人103年7月5日(即108 年7月5日起算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債權,相對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舉證有其他依法中斷時效之事由,認異議人之利息債權逾5 年部分已罹逾時效消滅,而以異議人申報債權日即111年8月24日為基準日回溯5年,剔除逾106
年8月24日之利息債權乙節,自有違誤。異議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已提出本院108年7月15日換發之債權憑證為證,原裁定未審酌前開事實,而剔除異議人逾106年8月24日之利息債權,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詳加調查後,再為適當之處分。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訟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