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44號聲 請 人 魏紹安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失蹤人魏國榮(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魏國榮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魏國榮之弟,失蹤人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因半年無音訊,聲請人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登記協查失蹤備案後,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入出境資料、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就診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函附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及函附違規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及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自104年11月14日向警方通報失蹤迄今再無其他失蹤人之遷入或死亡、或查有失蹤人行蹤之戶籍資訊變動之記載,復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雖查有失蹤人失蹤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所在,惟未見失蹤人之行蹤,無法以此逕認查有失蹤人之行蹤、生死狀態,故可認於104年11月14日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7年法定期間,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又本件聲請人與失蹤人為兄弟,且二人間自有身分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自得向法院為本件聲請。復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綜上,失蹤人於104年11月14日失蹤後,即生死不明再無其他音信,足堪認定其於104年11月14日即處於失蹤狀態,是失蹤人於104年11月14日失蹤時為49歲,故依前揭規定計算至111年11月14日滿7年,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