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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4號聲 請 人 謝錦陵非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劉春梅(即謝春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春梅(即謝春梅)為聲請人謝錦陵之母,失蹤人早年與美軍駐臺人員生下聲請人,之後生父受派遣至他國執行任務,未再回臺,故聲請人之生父欄處於未詳狀態,失蹤人嗣於民國56年間與美國人詹姆斯結婚,因詹姆斯不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失蹤人即將聲請人交給聲請人之外祖父謝德隆照顧,失蹤人除短暫返家探望聲請人,或偶爾將聲請人帶回其租屋處暫住數日之外,兩人再無互動。然謝德隆於民國56、57年間病逝,聲請人從此再無失蹤人之消息,期間失蹤人既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聲請人亦未曾聽聞失蹤人有返家尋親之消息,其他親屬更無失蹤人之音訊,且拒絕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繫,是失蹤人失聯已逾55年,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迄今;又失蹤人係於25年7月19日出生,如存活現年高齡87歲,而依內政部國人平均壽命統計資料顯示,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4.25歲,是失蹤人恐已不在人世,因聲請人近來接獲本院通知命失蹤人限期到院領取提存物,然失蹤人失蹤生死不明,致相關法律上之權利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聲請人亦無法代為行使相關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統計110年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戶口名簿、失蹤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失蹤人之勞、健保資料均無結果,本院復函詢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移民署關於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換發護照資料、入出境資料,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回函:失蹤人於57年6月27日遷出美國;內政部移民署回函:失蹤人最後一次出境日期為民國57年6月27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經查詢後,查無失蹤人申領護照之紀錄,查無其國外地址資料可提供,此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8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26001092號函附戶籍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12年4月7日移屬資字第1120044119號函附早期入出境紀錄查詢名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3月16日領一字第1125303345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失蹤人自57年6月27日後即無任何活動紀錄,確已失蹤迄今。從而,失蹤人為25年7月19日生,於57年6月27日失蹤時,時年31歲,計至67年6月27日止,失蹤屆滿10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