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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亡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66號聲 請 人 黃麗卿 住○○市○○區○○路○段○○○巷○非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相 對 人即 失蹤 人 林澄波 失蹤前最後住所:○○州○○市○○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澄波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林澄波(男、民國前二十八年十月六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林澄波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林澄波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七十一年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一、三項規定:「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再按修正後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澄波名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六年七月六日就坐落前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設籍之初,林澄波業已失蹤,其時林澄波年已九十三歲,聲請人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代繳地價稅多年,得向林澄波求償,雖聲請人將前揭地上權與建物所有權八分之三讓與子女三人,仍為利害關係人,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前段、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於林澄波於○○○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林澄波死亡等語,並據提出聲請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地上權移轉契約書、地價稅繳納稅單四件(以上均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