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66號聲 請 人 黃麗卿非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相 對 人即 失蹤 人 林澄波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澄波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澄波(男、民國前○○○年○月○日生)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澄波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澄波名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六年七月六日就坐落前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設籍之初,林澄波業已失蹤,其時林澄波年已九十三歲,聲請人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代繳地價稅多年,得向林澄波求償,雖聲請人將前揭地上權與建物所有權八分之三讓與子女三人,仍為利害關係人,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前段、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於林澄波於○○○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林澄波死亡等語。
二、按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一、三項規定:「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再按修正後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澄波為公示催告,業據提出聲請人時
效取得地上權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地上權移轉契約書、地價稅繳納稅單四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本件失蹤人林澄波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前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
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因不符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應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及修正後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林澄波既自六十六年七月六日失蹤,計至六十九年七月六日失蹤滿三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