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仲簡字第1號原 告 林俍君(即合順商行)被 告 林忻緹(原名:林家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新臺幣3萬5,000元本息部分之訴駁回。
二、上開部分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即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者,始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9月12日為訴之追加,就部分追加之訴係主張被告於約定服務年限內離職,依兩造所簽員工合約、代付員工專業技術教育訓練切結書約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59、71至77頁)。然查,原告前於112年3月29日已本於相同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本息,並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現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勞小字第12號案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士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390號、112年度勞小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就上開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向本院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