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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仲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仲簡字第1號原 告 林俍君(即合順商行)訴訟代理人 林建州被 告 林忻緹(即林家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訴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20日112年度北市勞仲字第3號勞資爭議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未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30日之不變期間。又原告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教育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本息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屬重複起訴而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及返還鈍掉甘皮剪部分,嗣由原告當庭撤回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勞資爭議經交付仲裁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中就光療燈1臺、甘皮剪1把、鈍掉甘皮剪1把部分認定,剝奪原告對物之請求權,而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形,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求命撤銷之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撤銷事由。返還物品部分另案已經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不同,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所行程序並非視作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程序,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為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所明定,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於勞資爭議仲裁判斷之情形準用之。㈡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112年3月16日經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

進會進行調解而不成立,嗣兩造於112年3月21日合意共同就工資、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等勞資爭議事項,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交付仲裁,嗣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112年5月23日召開仲裁會議,其中關於被告請求仲裁於會議現場返還原告光療燈1臺、桃園老師鈍掉甘皮剪1把、甘皮剪1把、充電器及線1副等事項,原告主張應返還商品價金合計3,300元,此事項經仲裁委員會判斷被告係本於從屬關係為原告持有上開物品,原告仍為所有權人,僅係被告於離職時應繳還之始完成離職手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300元價金顯無請求權基礎,又被告已完成離職手續,對上開物品持有關係結束無照顧責任,更無給付3,300元之義務等節,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復之勞資爭議仲裁案件資料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45頁)。兩造既就應返還物品或價金等爭議交付仲裁並陳述意見,嗣經仲裁委員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

㈢又原告前以被告離職後拒絕返還SUN自用感應光療燈1臺、充

電線及甘皮剪2把等物品,涉犯業務侵占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SUN自用感應光療燈1臺為被告向原告購買,而為被告所有之物,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甘皮剪2把縱認屬原告所有,被告確實於調解時欲歸還之,亦無侵占之行為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以112年度偵字第906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固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剝奪原告對物之請求權云云,實則仍係爭執系爭仲裁判斷實體認定當否,而難認有何該當前開撤銷事由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尚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