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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杰夫相 對 人 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錫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一一0仲聲和字第053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項所載:「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含稅)及自判斷書送達相對人後第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所載:「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其餘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請求給付租金等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作成110仲聲和字第053號仲裁判斷,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就該仲裁判斷書主文反請求第一項、第三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協會110年度仲聲和字第053號仲裁判斷書及更正書、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聲請人仲裁判斷書收受簽收單、仲裁協會111年8月26日(111)仲業字第1110952號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0頁),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仲備字第55號、第62號全卷查核,可認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又自本件仲裁判斷書形式審查,並未發現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且本件仲裁判斷亦無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