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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代 理 人 張慧婷律師相 對 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111年度仲聲孝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叁拾叁萬叁仟貳佰柒拾元,及自公元202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所載「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Luck Fortune 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間與相對人簽立傭船運送契約,並約定由相對人以香港籍「欣鴻輪」自馬來西亞運送黏土貨物至臺中港及臺北港,以行將之交付予經 Luck Fortune 公司指定之 Long Honor International Co.Ltd.(即隆玥國際貿易公司,下稱隆玥公司)等貨物買受人。詎該船於109年12月18日在越南外海翻覆沉沒,其上所裝載之貨物因之全部滅失。Luck Fortune 公司及隆玥公司曾於109年6月間向聲請人投保貨物運輸保險,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聲請人依據保單約定,賠付各該貨物所有權人 Luck Fortune 公司及隆玥公司上開貨物之損失,共計美金333,27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向相對人求償之權利,雙方依據上開傭船運送契約第13條約定,於臺北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之申請,經該協會於112年1月11日作成111年度仲聲孝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叁拾叁萬叁仟貳佰柒拾元,及自公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7、8、13、80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年度仲聲孝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109年11月13日FIXTURE N

OTE、109年11月13日傭船合約為證(本院卷第13至80、83、84頁),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核閱無誤。系爭仲裁判斷書經本院審認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同受仲裁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復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卷第13、71至80頁)。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