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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仲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仲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相 對 人 文化部法定代理人 史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給付工程款等履約爭議,業經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作成109年度臺仲聲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在案,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為證。

三、按仲裁法及非訟事件法對於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管轄均未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查,依據聲請人呈報及上開仲裁判斷書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南棟13樓」,非屬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事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