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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仲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仲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陳秋華律師

陳宣宏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109仲聲孝字第011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437萬6,541元暨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2項所載「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作成109年度仲聲孝字第01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437萬6,541元暨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年度仲聲孝字第011號仲裁判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82頁),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仲裁判斷書經本院審認,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故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