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松鑌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相對人之「國立台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所生爭議,已經雙方同意提付仲裁解決,並於民國110年4月7日「『國立台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爭議乙案會議」訂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且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民事裁定認定兩造間有系爭仲裁協議存在。依系爭仲裁協議所約定:「l.有關『國立台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所生工期展延日數而逾期罰款之爭議,雙方(含校方)合意依契約第30條第1款第3目規定提付仲裁解決。」及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2款第2目約定,契約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付仲裁通知之次日起14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10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14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1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未自名單內選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1位仲裁人。聲請人已提出仲裁聲請,仲裁機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前以112年2月9日(112)仲業字第1120114號函通知雙方依約定選定仲裁人,聲請人委請黃泰鋒律師以112年2月22日律師函提出10位仲裁人名單予相對人,相對人於112年2月22日收受後,迄未選出聲請人之仲裁人。爰依系爭仲裁協議、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2款第2目約定,聲請自黃泰鋒律師112年2月22日律師函所提10位仲裁人名單中,代為選定聲請人之仲裁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自110年4月7日「『國立台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爭議乙案會議」之會議記錄可知,雙方雖進行和解,然無仲裁協議之約定。況上述和解因參與會議之相對人人員未經相對人之署長特別授權,依民法第534條第4款規定,和解未合法有效成立,且出席人員7位,僅有4位簽名,依民法第168條、第170條規定,該代理為無權代理,相對人知悉後已立即反對,對相對人不生效力。退步言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2款第1目約定,仲裁機構擇定如未能獲致契約雙方同意,由相對人指定,而相對人並未同意選任聲請人所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則於仲裁機構未定情況下,聲請人聲請法院代為選定仲裁人,不應允許等語。
三、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之爭執,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項,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認(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0年4月7日成立仲裁協議,有「國立台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爭議乙案會議記錄可憑(見卷第59-61頁),雖相對人抗辯該仲裁協議未經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授權而無效,揆諸前開見解,核係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選定仲裁人事件所應審查之形式上事由,而無可採。
四、次按仲裁人應為自然人,仲裁法同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仲裁庭之組成,如約定經許可設立之仲裁機構為仲裁人,即由該機構依同法第9條第4項規定,指定在其管理與監督下之自然人組成仲裁庭,並依循該機構制定之程序進行仲裁,作成仲裁判斷,此為機構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如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或逕約定特定自然人或其他方式指定自然人為仲裁人,即依同法第9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選定,或由該特定之自然人或依該方式指定之自然人組成仲裁庭,依約定之程序進行仲裁,作成仲裁判斷,此為非機構仲裁(ad hoc arbitration),且此二種情形皆屬我國仲裁法所承認之仲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機構仲裁」,係指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後,依據其已存在或有效之機構仲裁協議向約定之仲裁機構聲請仲裁,經仲裁機構決定受理後,所進行之仲裁機制,所謂「非機構仲裁」,係指不需仲裁機構之協助,直接由雙方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自行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非機構仲裁之仲裁庭於處理完畢該仲裁案件後,即自動解散,足見二者仲裁機制並不相同。聲請人業以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為仲裁事件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遞交仲裁聲請書,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10年仲聲忠字第50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有仲裁聲請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在卷可憑(見卷第75-89頁),惟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2款第1目約定:「仲裁機構擇定如未能獲致契約雙方同意,由甲方(即相對人)指定。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等語(見卷第54頁),是如兩造協議為機構仲裁,而雙方不能協議仲裁機構時,由相對人指定仲裁機構。而相對人並未指定仲裁機構,聲請人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協議之聲請,難認有據。聲請人復非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30條第2款第2目約定而循非機構仲裁機制選任仲裁人,是其聲請依該目之4約定請求法院自聲請人提出名單內選定仲裁人,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