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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仲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仲訴字第12號原 告 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怡慧上列原告與被告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原告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經原告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簽名與用印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管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固於起訴狀記載以嚴怡慧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查,本件原告業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廢止登記,且原告廢止時之董事長為黃明元,董事為吳政豪、周安安,嚴怡慧則為原告之監察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48頁)。

本件原告既已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原告廢止登記時係由黃明元、吳政豪、周安安為董事,除原告另有選任清算人外,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全體董事即黃明元、吳政豪、周安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就有關其確由嚴怡慧為法定代理人一節,並未提出說明並證明之,其法定代理人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由合法法定代理人簽名與用印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