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仲訴字第12號原 告 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怡慧 同上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德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明德與原告於民國107年5、6月間透過訴外人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理江俊毅介紹認識,後因被告欲買廠房,請原告帶看訴外人吳天銘代理之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3小段1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同段657、657-1建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吳天銘帶看廠房時告知系爭廠房遭查封,被告仍於同年6月13日與聖諄公司及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嗣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提起告訴,經桃檢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系爭廠房早無營運,亦未收到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108年度華仲裁字第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該程序下稱系爭仲裁程序),經聖諄公司告知始知此事,且被告在仲裁時說未去看系爭廠房,然依聖諄公司提供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確曾看過現場,足證被告仲裁時所述不實,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聲明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改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理由略以依仲裁法第27條有關文書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程序之送達不合法,因其送達地址並非原告公司實際經營的地址,該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不再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事由,並聲明求為撤銷關於原告部分之系爭仲裁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則辯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已送達原告,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仲裁字第1號裁定載明已合法送達,是本件早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1項第6款至第9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與原告、聖諄公司間系爭契約履行爭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中華不動產仲裁協議對原告、聖諄公司提起仲裁,經該協會於108年12月26日為系爭仲裁判斷,結果為原告、聖諄公司應返還被告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告其餘請求,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仲裁判斷卷宗屬實。原告雖稱系爭仲裁程序對原告部分送達不合法,違反法律程序等語。然查,被告對原告、聖諄公司提起仲裁後,原告與聖諄公司均委任吳天銘為代理人,有提出委任狀及多次答辯狀、相關證據等,該委任狀及答辯狀上均有原告公司大小章(時任負責人為黃明元)。代理人吳天銘並依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通知到場參與歷次詢問會。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相關通知及送達,除對代理人吳天銘外,另對原告設址送達。嗣於送達系爭仲裁判斷書至原告設址時因遭郵局退回,經該協會依卷內原告之仲裁答辯書㈠所載另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為送達,因該址已改編門牌復遭退回,該協會乃再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後,依改編號後地址即同區茄苳路889巷35號為送達,而於109年3月2日送達原告,並由吳天銘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查核無訛,參照民法第132條前段規定,自已對原告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又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書既已於109年3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訴之變更,將原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事由,變為依同條項第4款而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有關原告部分,依前開說明,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原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起訴,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依同條項第4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同條項第8款則不再主張,已經被告同意,是原訴可認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專就新訴為裁判,就原主張之第8款規定請求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