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仲訴字第3號原 告 李冠謀即昱陞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王俊凱律師被 告 范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臺灣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作成之111年度臺仲聲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仲裁地為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之仲裁協會,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2月24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於112年3月2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系爭仲裁判斷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兩造發生工程款付款及違約爭議,原告乃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仲裁庭於112年2月1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然系爭仲裁判斷就下列爭點,未令兩造完整陳述意見,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爰依該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㈠關於「鄰房新建工程之鷹架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施工障礙天
數得否免計工期」之爭點(下稱爭點㈠),系爭仲裁判斷針對「雙方締約時有無將鄰房鷹架占用之情形考量於工期約定內」、「兩造締約時可否預見鷹架占用之期間長短」、「被告之鷹架排除義務是否因原告未依民法第507條通知被告履行,即令原告須承擔鷹架排除義務及鷹架占用期間所生施工障礙之不利益」等爭點及相關事實,未令兩造完整陳述意見,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
㈡關於「原告以被告未遵期給付工程款為由暫停施工之期間得
否免計工期」爭點(下稱爭點㈡),原告於系爭工程之4樓頂板澆置完成後,即多次促請被告支付款項,然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僅係約定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方式,並非付款期限,因而認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並未給付遲延。惟原告有無就上開工程款債權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為合法催告,攸關被告是否給付遲延,並影響原告得否以被告未遵期給付工程款為由,依系爭合約書補充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暫時停工,系爭仲裁判斷卻未命原告就是否已對被告合法催告等情表示意見,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
㈢關於「系爭工程於外牆磁磚選定期間得否免計工期」之爭點
(下稱爭點㈢),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不得以系爭工程因被告遲未選定外牆磁磚樣式,致延誤系爭工程之外牆工程,從而主張免計工期等情,然被告根本不爭執外牆工程為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為擬制自認,仲裁庭應受該自認拘束,而針對磁磚選定之過程,仲裁庭未令被告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表示意見,且倘仲裁庭認為原告舉證不足,亦應命原告再為補充或舉證,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反於兩造不爭執事實之判斷,且未命原告再為陳述意見,顯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㈣關於「公共工程關於工期認定之規範於系爭工程有無適用餘
地」之爭點(下稱爭點㈣),系爭仲裁判斷一方面認定系爭工程非公共工程,無從比照公共工程委員會「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規定之適用,駁回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三級警戒期間得比照前開規定展延工期之主張;另方面又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訂定工期參考原則第3點規定,認定公共工程關於國定假日之規定適用於系爭工程。系爭仲裁判斷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前,未令兩造就此爭點陳述意見,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㈤關於原告主張之點井抽水、擋土牆C型鋼費用部分(下稱爭點
㈤),系爭仲裁判斷一方面認定系爭工程辦理點井抽水期間得免計工期,顯示仲裁庭認定系爭工程確因地下水湧出而須以點井抽水,另方面卻又認定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無從判斷與系爭工程之點井抽水、擋土牆C型鋼工程有關,則系爭工程有無因地下湧泉而須辦理抽水,系爭仲裁判斷理由顯然矛盾,且仲裁庭認定系爭工程有辦理點井抽水,但金額並非如原告所提之聲證9單據所示,卻未命原告陳述意見並補充證據,另就聲證10擋土牆C型鋼費用是否用於系爭工程乙節,亦未命原告陳述意見,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㈥關於原告主張之水電工程(穿線)費用、防水工程費用部分
(下稱爭點㈥),系爭仲裁判斷以原告提出之材料、單據無從判斷與系爭工程有關,無法證明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由,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卻未審酌被告已自承原告有施作水電工程之事實,及原告已提出水電工程及防水工程施工廠商之見證書,以證明原告所提單據之真正等情,仲裁庭認原告舉證不足,惟未命原告就舉證不足處陳述意見,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㈦關於原告主張之泥作工程費用(下稱爭點㈦),系爭仲裁判斷
以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7項之工作包含「泥作」、「外壁磁磚」2項,逕認泥作工程之契約金額於第7期工程款報酬之占比為2分之1、原告就泥作工程之合理工程款報酬為第7期工程款1,300,000元之2分之1,而認定原告就泥作工程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650,000元,卻未於理由欄敘明為何認定泥作工程於第7期工程款報酬之占比為2分之1,亦未就該泥作工程所對應之合理契約金額命兩造完整陳述意見,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㈧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仲裁庭全程出席,不曾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且針對原告主張之爭點㈠至爭點㈦,兩造多次以言詞、書狀於仲裁詢問會為陳述,原告並提出多份書狀陳述意見,堪認仲裁庭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之機會,並無原告所稱「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
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另按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不能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仲裁程序之使當事人陳述,與仲裁人之有無行使闡明權,在概念、意義及闡明密度並非相同,仲裁既依私法自治原則,難期與獨享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法院同一,或逕予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因此,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其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又仲裁庭針對兩造主張或舉證而為證據評價及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均涉仲裁人之仲裁權限,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無從審究仲裁庭實體內容認定、證據評價妥適與否,或判斷理由完備與否,應尊重仲裁庭就此部分之證據評價及認定理由。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仲裁庭分
別於111年7月5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2月8日共計召開3次詢問會,原告及其代理人均有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並參與上開詢問會(見系爭仲裁卷附各次詢問會紀錄)。原告固主張仲裁庭針對上開爭點㈠至爭點㈦,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機會等語,惟已為被告否認,茲就爭點㈠至爭點㈦有無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情節分述如下:
⒈爭點㈠部分:
原告於111年7月5日第1次詢問會(下稱第1次詢問會)、111年10月14日第2次詢問會(下稱第2次詢問會)、111年12月8日第3次詢問會(下稱第3次詢問會)中,就仲裁人詢問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反應因鄰房架設施工架,導致無法施工,且被告本即可要求拆除為何要等鄰房等問題時,被告陳述:假設107年5月8日是原告去拍的,表示在簽約以前原告已經知道有這件事情,但在合約上原告也沒有提到這個事情會影響他任何開工的因素等語,原告亦陳述其意見,並表明:當時因有鄰房鷹架占用問題,導致原告無法動工,而排除工地施工障礙為被告之責任,故鄰房鷹架占用系爭土地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障礙,該施工障礙天數應免計工期等語(見第1次詢問會紀錄第3、14、16頁、第2次詢問會紀錄第29至30頁、第3次詢問會紀錄第2至7頁;本院卷一第186至191、248至250頁、本院卷二第113、135、139頁),且原告於上開詢問會結束後,於112年1月11日仲裁補充理由五狀中亦有就鄰房鷹架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原告無法進行開挖,故系爭土地遭鄰房鷹架占用期間應免計工期等情為說明,此有仲裁補充理由五狀1份在卷可參(見系爭仲裁卷第45至46頁),是仲裁庭認系爭仲裁事件就爭點㈠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就爭點㈠顯然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原告指稱:仲裁庭從未命兩造說明系爭合約書所約定400工作天之工期是否係將鄰房鷹架佔用期間考量在內之結果,也未調查或命兩造說明原告係於何時知悉上開鷹架已逾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而已佔用系爭土地。且倘兩造締約時已將鄰房鷹架佔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列入工期考量,即表示雙方締約時已可預見系爭土地遭鄰房鷹架佔用所生之施工障礙將於何時排除,雙方才能據此作為約定400工作天工期之依據,惟仲裁庭卻未命兩造就雙方締約時可否預見鄰房鷹架佔用系爭土地之期間長短,以及雙方約定400工作天作為完工期限之理由,命兩造陳述意見。又鄰房鷹架是否佔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尚未經鑑界,雙方尚無從確認系爭土地已遭鄰房佔用,又遑論將鷹架佔用之期間列入工期之考量內,系爭仲裁判斷心證與卷內事實不符,未命當事人陳述意見。況如無特別約定,被告應負提供完整工地予原告之契約義務,則何以原告未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催告被告排除鄰房鷹架佔用,即可推認排除鷹架之義務,及因鷹架佔用所生施工障礙之不利益由原告承擔,系爭仲裁判斷未就上開判斷命兩造充分陳述等語,係對系爭仲裁判斷理由項下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不服,惟此核屬仲裁庭取捨證據、實體認定之職權行使,尚難認仲裁庭未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爭點㈡部分:
原告於第2次詢問會、第3次詢問會中,就仲裁人詢問原告是否有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而向被告表明已依約停工,及原告是否有相關停工文件,暨為何原告一請款被告即要付款等問題時,被告陳述:合約並未規定被告何時付款,合約是澆置完成後三天請款並不是付款,合約也沒規定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即可停工等語,而原告亦陳述其意見,表明: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於原告完成4樓澆置作業之7日內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然因原告未於109年12月21日後7日即12月28日收到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因此進入系爭合約書補充合約第2條第4項所載之停工期間等語(見第2次詢問會紀錄第20至21頁、第3次詢問會紀錄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2
40、241、198、199頁),且原告於第2次詢問會結束後,於111年11月29日仲裁補充理由四狀中,就被告未於原告完成工作並請款之7日內付款,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補充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工等情為說明,此有仲裁補充理由四狀1份在卷可參(見系爭仲裁卷第232頁),顯然原告就爭點㈡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原告所稱:仲裁庭未命原告就是否已為合法催告表示意見,遽認被告未陷於給付遲延,從而認定原告因被告未給付四樓澆置款而停工期間不得免計工期,已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係屬對於仲裁庭就爭點㈡適用法律、實體認定等職權行使之爭執,當非可認仲裁庭未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⒊爭點㈢部分:
原告於第1次詢問會、第2次詢問會、第3次詢問會中,就仲裁人詢問原告是否因未選定外牆磁磚而無法施工,外面的外牆磁磚是不是要徑工程,原來的施工順序是怎麼安排的,是否因為磁磚的關係導致工程做不下去,磁磚選這麼久到底可歸責於何人等問題時,被告陳述:原告終止合約時,原告還沒有完成泥作,原告停工與外牆磁磚選擇無關,磁磚遲未能選定係因原告遲未提供合適可供選擇之磁磚。原告把外牆視為這個唯一要徑被告也認為是錯誤的,在選定磁磚過程可看到,被告說要純色,原告就寄來一堆亂七八糟顏色,後來被告說乾脆案子有少的量、預算多少被告自己去買,錢扣回來,原告也說好等語,原告則陳述其意見,並表明:因被告未選定外牆磁磚,導致原告於泥作工程完成後,仍無法施作外牆磁磚工程,故外牆磁磚選定期間應免計工期等語等語(見第1次詢問會紀錄第3、5、7頁、第2次詢問會紀錄第7、9、1
0、25至28頁、第3次詢問會紀錄第33至34頁;本院卷二第11
3、117、121頁、本院卷一第227、229、230、245至248、21
7、218頁),且原告於第2次詢問會結束後,於111年11月29日仲裁補充理由四狀中,亦有就被告未選定外牆磁磚,致外牆泥作完成後無法鋪貼磁磚,乃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該段選定磁磚期間應免計工期等情為說明,此有仲裁補充理由四狀1份在卷可參(見系爭仲裁卷第234至240頁),足徵原告就爭點㈢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根本不爭執外牆工程為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為擬制自認,仲裁庭應受該自認拘束,而針對磁磚選定之過程,仲裁庭未令被告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表示意見,且未命原告再為補充或舉證,將原告十餘頁篇幅之詳細說明視若無睹,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磁磚選樣之過程,顯未令兩造完整陳述意見,顯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係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適用法律未妥適或仲裁庭對證據評價是否妥適之爭執,縱仲裁庭未完全闡明心證,或仲裁庭未具體指明或提示某一事證,曉諭雙方針對該事證為陳述或辯論,亦非仲裁庭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⒋爭點㈣部分:
查原告於111年8月12日仲裁聲請補充理由狀中提及系爭工程因遇COVID-19疫情,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應展延三級警戒期間之工期等語,有仲裁聲請補充理由狀1份在卷可稽(見系爭仲裁卷第494頁),且原告於第2次詢問會中亦再次重申上開主張,仲裁人則表示系爭工程非公共工程,無法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主張三級警戒期間應免計工期等語(見第2次詢問會紀錄第9頁;本院卷一第229頁),而原告於後續仲裁補充理由狀中,亦未再就仲裁人上開回覆為任何說明,顯見原告係認為就爭點㈣已充分陳述意見,而無再行補充之必要。另仲裁庭就原告主張週六、週日不應計入工期之爭執,亦於第2次及第3次詢問會提出該爭執,原告亦就此表示意見(見第2次詢問會紀錄第7、8頁、第3次詢問會紀錄第16、17頁;本院卷一第227、228、200、201頁),並無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情事。至原告雖指:仲裁庭就系爭工程工期之認定採不同定標準,不僅割裂適用工程會之規定,且未命兩造陳述意見,即作成矛盾之仲裁判斷,況系爭仲裁判斷所引用之「公共工程訂定工期參考原則」於系爭工程有無適用餘地,仲裁庭從未於仲裁程序中命雙方陳述意見,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然查,系爭仲裁判斷僅係引用公共工程訂定工期參考原則相關用詞說明例假日並不包含國定假日,而認定原告主張之週六、週日非屬國定假日,且因系爭合約書製作者為原告,原告於系爭合約書中僅將國定假日准免計工作天,而未將例假日列入,足見原告應明知例假日應列入工期,或縱有疏漏,其疏漏責任亦應屬於原告,故例假日不應排除於工期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82、183頁),且原告前述主張,核屬對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及判斷理由完備與否之指摘,非可認系爭仲裁庭未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⒌爭點㈤部分:
原告於第1次詢問會陳述:點井工程,還有擋土牆C型鋼的部分21,200元是追加工程費用等語,被告則陳稱:原告請求點井抽地下水工程費用78,200元、擋土牆C型鋼21,200元,以總價承攬合約精神已內含在內不應再請求等語,又原告於第2次詢問會、第3次詢問會中,就仲裁人詢問點井費用本來就包含在工程款內,為何原告另外要求被告給付點井費用、聲證9單據之點井費用如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而擋土牆C型鋼部分是為了什麼,原告本來就知道要開挖,開挖多深等問題,並表明請原告盡量就其請求的內容提出相關證據等語,原告則回覆:點井費用係為處理地下湧泉,抽水範圍非兩造簽約時可預見,擋土牆C型鋼是擋土,開挖避免崩塌鄰房倒塌,相關證據之後會再補進來等語(見第1次詢問會紀錄第4、7頁、第2次詢問會紀錄第32、36至37頁、第3次詢問會紀錄第21、22頁;本院卷二第115、121頁、本院卷一第252、2
56、257、205、206頁),足見仲裁人已提示原告應補足點井費用、擋土牆C型鋼費用之相關證據,原告亦稱將於詢問會結束後將相關證據補進來,則原告就此部分應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原告固稱倘仲裁庭認定系爭工程有辦理點井抽水,但金額並非聲證9所示之點井費用,卻未就上開疑義命原告陳述意見並補充證據,而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從未就聲證10之鋼板樁租借費用是否用於系爭工程乙節命原告陳述意見,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情,然查,仲裁庭認聲證9、10為原告提出據以主張及證明為點井費用、鋼板樁租借費用而不可採,要屬仲裁庭取捨證據職權行使,縱仲裁庭未具體指明或提示某一事證,曉諭雙方針對該事證為陳述或辯論,或仲裁庭未完全闡明心證,亦非可認仲裁庭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⒍爭點㈥部分:
於第2次詢問會、第3次詢問會中,就仲裁人詢問原告水電工程要多少錢,防水什麼時候完成怎麼證明,聲證38之請款單如何看出是在做防水工程,防水工程做多少,防水工程等費用是否由仲裁庭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來認定等問題時,被告表示:被告認為原告未做防水工程,防水請這樣的費用,被告也是認定完全不合理等語,原告則陳述其意見,並表明窗框、泥作、防水原告希望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由仲裁庭認定上開費用等語(見第2次詢問會紀錄第25、3
0、31頁、第3次詢問會紀錄第18至20、24、25頁;本院卷一第202、203、204、208、209、245、250、251頁),另原告亦於112年1月11日仲裁補充理由五狀提出水電分包商出具之見證書,並說明系爭工程防水工程之計價方式及相關證據,再於112年2月9日仲裁陳報狀提出防水施工廠商出具之見證書,以證明原告所提單據係用於防水工程,此有仲裁補充理由五狀、仲裁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系爭仲裁卷第24、67至68、135至13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已就爭點㈥分別以言詞及書狀陳述意見甚詳,尚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撤銷事由。至原告所述仲裁庭於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前審酌原告提出之書證等仍認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亦應命原告陳述意見等語,要屬仲裁庭取捨證據職權行使,自難以仲裁庭未完全闡明心證或仲裁庭未具體指明或提示某一事證,曉諭雙方針對該事證為陳述或辯論而認仲裁庭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⒎爭點㈦部分:
原告於第2次詢問會、第3次詢問會中,就仲裁人詢問原告關於泥作工程如何證明何時完成,所對應之合理契約金額為何,兩造當初是否有報價過等問題時,原告已陳述其意見,並表明我們現在完成請款的範圍有防水、泥作、窗框跟磁磚,只是被告抗辯金額過高,原告希望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此金額請仲裁庭依原告提出之單據直接判斷就好等語(見第2次詢問會紀錄第25、31頁、第3次詢問會紀錄第18頁;本院卷一第202、245、251頁),足見原告已有就爭點㈦充分表示意見,並將泥作工程所對應之合理契約金額委由仲裁庭認定,仲裁庭亦已於系爭仲裁判斷敘明泥作工程所對應之合理契約金額之計算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委無足採。至原告主張:
系爭仲裁判斷就認定泥作工程之契約金額佔系爭工程第七期款項之比例依據未敍明,復未就比例之形成過程命雙方陳述意見,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顯係對仲裁庭實體內容認定、證據評價妥適與否,或判斷理由完備與否所為爭執,尚不足認仲裁庭未予原告陳述意見。
⒏此外,於第3次詢問會終結前,主任仲裁人詢問「雙方還有要
補充的嗎?」,原告代理人回覆「沒有」等語(見第3次詢問會第36頁),顯見原告在3次詢問會均已充分陳述,仲裁庭亦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未使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⒐綜上,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已就爭點㈠至爭點㈦分別以言詞
及書狀陳述意見,堪認仲裁庭係認原告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縱兩造針對各個細節爭點陳述之細密度不一,然原告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縱於仲裁程序中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具體指明或提示某一事證,曉諭兩造針對該事證為陳述或辯論,亦不能認此節即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之事由。至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理由項下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原告陳述或所提證據不足採之原因,核屬仲裁庭取捨證據、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自難以仲裁庭未採取原告意見或證據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即認仲裁庭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