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仲訴字第4號原 告 台北市體育總會跆拳道運動協會法定代理人 楊遠恆原 告 中華民國跆拳道運動競技協會法定代理人 詹任遠被 告 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法定代理人 陳國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我國仲裁法所謂之仲裁,係指當事人以書面訂立協議,約定將其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交由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判斷,以解決爭議之制度(仲裁法第1條第1項)。換言之,此項制度乃訴訟外爭端解決之機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強制仲裁者外,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願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始得為之。因此若一方當事人不服仲裁判斷,即須以他方為當事人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而非對做成仲裁判斷之仲裁組織提起訴訟,此為仲裁制度設置之目的。
二、又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85年台上字第905號)。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台北市體育總會跆拳道運動協會、中華民國跆拳道
運動競技協會分別就「恢復原告台北市體育總會跆拳道運動協會為台北市業務授權(包括⒈晉級、晉段⒉跆拳道館申請設置、變更業務⒊代表隊選拔)業務窗口之一」、「恢復原告中華民國跆拳道運動競技協會為新北市業務授權(包括⒈晉級、晉段⒉跆拳道館申請設置、變更業務⒊代表隊選拔)業務窗口之一」等等之主張,對訴外人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為請求,並以此為提付仲裁,而由被告即社團法人台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以111年度體仲聲字第2號、111年度體仲聲字第3號受理在案,繼之由社團法人台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作成仲裁判斷,並送達仲裁判斷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社團法人台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以111年度體仲聲字第2號、111年度體仲聲字第3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按,應可確定。
㈡因此,仲裁案件當事人如認為上開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照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規定,即應以「仲裁案件之他方」即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為他造當事人,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應可確定;但是,本件原告卻以仲裁組織即社團法人台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非適格之當事人,則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顯有未合,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應可確定。
㈢再者,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1年9月12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經原告於111年10月5日以社團法人台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然而,社團法人台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已如前述,而本件自原告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迄今,亦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並無從再為補正,即無從為補正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顯無理由,亦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