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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仲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仲訴字第7號原 告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被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萬2,541元,並於112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原告雖於112年4月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4月19日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5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抗字第6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6月16日送達原告,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是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逾相當時間,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