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仲訴字第8號原 告 洪雪卿被 告 柯武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應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雖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 月12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案件卷宗可稽。茲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