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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仲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仲訴字第9號原 告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委任 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系爭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7月5日作成之111仲雄聲義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仲裁地為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之系爭仲裁協會,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自承於112年7月10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於112年8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關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仲裁事件,前經系爭仲裁協會組成仲裁庭,於112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然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未依原告仲裁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之證據聲請調查,已使原告喪失充分陳述之機會。系爭仲裁判斷實質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拒絕就重要證據進行調查,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請求權利金之給付部分違反仲裁法第19條、第23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應予撤銷。又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毋須提出上手銀行之權利金資料,及未採納原告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等重要議題,應附理由而未附,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美金3,856,793元之部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庭於111年10月14日組成,原告於112年2

月15日提出仲裁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請求仲裁庭命被告提出各筆交易權利金之計算標準,及被告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仲裁答辯書中說明兩造間交易契約與被告、上手間交易契約屬二獨立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並無告知自上手收取權利金數額之義務,且兩造間各交易契約之權利金數額為交易條件之一,於契約成立時均徵得原告之同意等語,112年2月23日進行第三次仲裁詢問會時,主任仲裁人要求原告說明其調查證據內容,被告再次回應意見,於112年3月22日仲裁答辯㈢書中復再次陳明。嗣112年6月8日第四次仲裁詢問會,專家證人吳庭斌教授到庭說明關於權利金後,原告代理人亦就其權利金之主張為充分陳述,可見系爭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且仲裁法無準用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有關闡明權規定,自不得以仲裁人未行使闡明權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事由,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不得請求權利金之理由為「權利金雖

常見於選擇權交易,屬於負擔風險一方得獲取之對價,然而並不具備保險制度將個別風險移轉至參與保險之群體之性質,且無須如保險契約依大數法則評估個別風險推估被保險人應給付之保險費(危險對價),故兩者具有本質上差別。權利金僅為系爭交易之條件之一,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中,並非投資人唯一獲利之方式。且聲請人並非單純以權利金之有無作為是否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關鍵,亦重視交易架構,此查相證12聲請人有權交易之人與相對人之交易人員對話,至為明確。聲請人提出有關公允合理權利金之報告(聲證18、聲證19及聲證36),並於112年6月8日聲請專家證人吳庭斌教授到庭作證,惟查專家意見僅以理論模型作為計算依據,尚不足以作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之依據;其次,相對人向上手銀行購買金融商品交易後,內部也有作業成本、避險成本(包含補拋成本等)等,故聲請人尚不宜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等語,可見系爭仲裁判斷已認定不應以上手給付被告之金額或專家理論模型報告為依據,自無庸再命被告提出各筆交易權利金之計算標準及被告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認定已附理由,無原告所指違背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

㈢又於請求權競合之情況下,如當事人主張其中一請求權已達

目的時,其他請求權即消滅。系爭仲裁判斷業已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2及類推民法第535條、第544條)部分,即無須再為審酌,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事。況該部分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撤銷部分之權利金無涉,原告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仲裁事件,經系爭仲裁協會仲裁

庭於112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112年7月10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

㈡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美金12,327,115.

23元,及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美金2,027,883.19元之交割款債權不存在。系爭仲裁判斷則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912,116.81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美金2,027,88

3.19元之交割款債權不存在,駁回原告其餘請求。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美金3,856,793元之部分,違反仲裁法第19條、第23條第1項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有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上開部分應附理由而未附,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

,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由法院以判決撤銷仲裁判斷,此等訴訟之性質係變更當事人間已存在、由仲裁判斷所確立之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應屬形成之訴(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參照)。此由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足見仲裁判斷已確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具有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同樣之效力,且須由法院裁定准許始得停止執行仲裁判斷。

㈡按形成之訴者,要求法院確定私法上之形成權存在,同時因

形成權之行使,依判決宣告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訴。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屬於訴訟法上形成之訴(見王甲乙等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為仲裁法第38條所明定。

而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執行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聲請,亦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但如二者為可分,其餘部分則准許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是除上開情形外,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不得就仲裁判斷之一部提起之。且由仲裁法第43條規定:「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除另有仲裁合意外,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足知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確定者,當事人除另有仲裁合意外,係以訴訟解決爭端,如認得提起一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將致當事人間之爭議一部已由仲裁判斷決定之,被撤銷部分之標的卻以訴訟解決,理論殊有矛盾。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即「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均難想像可在程序上割裂仲裁程序之合法性,意即某一部分之標的程序違法,另一部分之標的程序合法。從而,本院認為除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有同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之情事,而得一部撤銷仲裁判斷之外,其餘事由均無由提起一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美金3,856,793元之部分,違反仲裁法第19條、第23條第1項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另原告主張上開部分應附理由而未附,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均非適法,為無理由。

㈢再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民事訴訟程序與仲裁程序不同,民事訴訟程序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調查證據程序、三級三審之救濟程序均有規定,然仲裁制度本質為當事人自行合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仲裁人之資格不以有相當法律訓練者為限,適用之程序與實體規則可由當事人或仲裁庭選擇或為衡平仲裁(仲裁法第19條、第31條規定參照),無如民事訴訟法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審理程序及程序之拘束力,其救濟亦只有嚴格限制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仲裁法第40條規定參照)之有限司法審查,與訴訟程序本質上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論列於仲裁判斷書第53至74頁(見卷第71-92頁),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美金3,856,793元部分亦論述理由於仲裁判斷書第72-73頁(見卷第90-91頁),自非仲裁判斷書完全未附理由,原告執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該條規定,全無可採。

㈣復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

,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19條、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未強制仲裁人必須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就當事人所提主張均為調查,仲裁庭就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程序,且就其認為當事人主張有必要者為調查,為仲裁法所明文准許。原告執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違背法律規定,顯屬無稽。

㈤綜合上述,原告不得就系爭仲裁判斷為一部之撤銷,其提起

本訴自無理由,再原告所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亦與法律規定不符,而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1款主張撤銷系爭,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