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玉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小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惟實際居住在新竹縣關西鎮,有聲請人回覆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