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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監宣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政昇

吳政奇關 係 人 李仁德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瑞雄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仁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瑞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蘇麗華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瑞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瑞雄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吳政昇、吳政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瑞雄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瑞雄之配偶蘇麗華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瑞雄均為被繼承人蘇麗華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蘇麗華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李仁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蘇麗華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蘇麗華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瑞雄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瑞雄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李仁德為受監護人之親屬,於辦理被繼承人蘇麗華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李仁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蘇麗華之遺產分割事件,選任李仁德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蘇麗華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