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604號聲 請 人 林慧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正珠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主文及理由中關於依年息百分之0.6計算之利息,係依聲請人112年4月28日陳報狀所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