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742號聲 請 人 王志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許鄭温温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許鄭温温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代墊費用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鄭温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641號選任為被繼承人許鄭温温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除清查被繼承人遺產外,復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訴訟答辯、參與強制執行程序、處理被繼承人於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申請換發抵價地及土地徵收、土地改良作物徵收補償事宜、參加公司股東會,現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為參與分配,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支出明細暨代墊管理費用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99號小額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庭期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桃園市政府函文、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相關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四、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聲請人雖請求就本件已完成及待處理之遺產管理人事務酌給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遺產管理行為尚未完全處理完畢,本院評估聲請人現尚在處理中及後續待處理之遺產管理事務尚屬繁雜(參聲請人112年11月24日陳報狀),本院無從預估未完成事務之究會耗費聲請人多少勞力、時間,故無法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遺產過程(本件遺產複雜,含不動產數十筆、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之不動產數十筆、公司股票、多筆未收回債權)、實際出庭進行訴訟(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4號、112年度北小字第299號)、出具書狀、收受文件、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已完成之管理行為之繁簡程度,本院綜合判斷,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0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485,512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又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僅核算至112年11月30日,遺產管理人日後續行之遺產管理事務,仍得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