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803號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秋津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代墊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零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繼承人李秋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李秋津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聲請公示催告、進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重簡調字第51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沙簡字第348號拆屋還地事件、結清金融帳戶、結清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金、有價值之股票收歸國有等事宜,現尚餘三家銀行帳戶因存款低於新臺幣(下同)400元未結清,及部分股票因已下市,國有財產署不收而未處理外,其餘事項均已處理完畢,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李秋津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遺產管理案件工時表、已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一覽表、遺產清冊、進行遺產管理程序之相關文書、墊付單據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銀行帳戶結清、已下市股票處理、剩餘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以下同)55,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4,508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並扣除無法提出單據之郵資、閱卷掃描費),應予准許。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即三家銀行帳戶結清、已下市股票處理、剩餘遺產移交國庫)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