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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8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818號聲 請 人 陳佑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一案,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及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債資料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北院忠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1818號通知書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年7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許可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