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895號聲 請 人 陳霈潔
陳禧萱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
簡韻庭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0樓聲 請 人 簡瑞香
簡瑞珠簡瑞美簡念慈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簡忠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霈潔、陳禧萱、簡念慈均係被繼承人簡忠勝之孫,聲請人簡瑞香、簡瑞珠、簡瑞美均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固分別為第1、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簡鈺璇、簡韻庭、簡世立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簡惠婧、簡惠倫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簡惠婧、簡惠倫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請人陳霈潔、陳禧萱、簡念慈)、兄弟姐妹(即聲請人簡瑞香、簡瑞珠、簡瑞美)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