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温芳炳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温芳炳所有之38.34公克金鍊1件。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温芳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第1 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温芳炳(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84年8月29日死亡,遺有38.34公克金鍊1件。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58號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曾有繼承人聲明繼承經本院86年度聲繼字第171號准予備查在案,但該卷宗已過保存期限經銷毀,無從得知聲請人為何人。現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金鍊存放於板橋農會保管箱,每年需分攤保管箱費用,被繼承人遺款已暫繳國庫,為避免持續支付保管箱費用致財產價值減損,故請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之金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收支資料、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本院家事法庭111年8月22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家催158字第1112000587號函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被繼承人遺留38.34公克金鍊之動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移交遺產之職務,因被繼承人在臺無其他繼承人,又有繼承人聲請繼承,但無從得知聲請人姓名,且日後累積之保管費用確有逾越上開動產價值之可能,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以維護遺產利益及公益。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案由:許可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