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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葉品妤兼法定代理人 佘紫安法定代理人 葉騰遠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曾勝坤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葉品妤係被繼承人曾勝坤之曾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代位繼承孫子女)葉騰駿、葉騰遠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葉熙鎮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312號卷,並參該卷內之戶籍資料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曾熙鎮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葉品妤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關於聲請人佘紫安,其為聲請人葉騰遠之配偶,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佘紫安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