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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0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59號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樓必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2年6月5日112年度司繼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樓必忠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確保聲請人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前以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而認本件聲請不合法,乃將其聲請予以駁回,惟聲請人確已於112年5月23日向本院補繳聲請費,有收據正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於112年6月5日所為之裁定有所不當,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查本件被繼承人樓必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8號裁定指定林維珍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財管字第68號案卷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即毋庸另行指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