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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茂祥(男、明治31年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36年2月3日死亡,遺產僅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77地號及778地號三筆土地,無任何現金存款,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司法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書費8,000元、12,040元、謄本費40元及地價稅13,856元等,聲請人為免去日後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減省遺產管理費用支出,並確保既有債權之清償,認有儘早處置上開不動產之必要。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77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願購買上開遺產三筆土地,倘此時不出售土地,若事後地上權人改變心意,日後出售有地上權及道路用地之遺產土地更屬不易,徒增日後交易之不確定性,惟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召開,為此,爰依民法規定請求變賣上開遺產,以利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並為被繼承人遺產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於法院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方得因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而聲請認可變賣遺產,故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因是否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存在,及債權人、受遺贈人有無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不能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不得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另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代墊費用明細及單據、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網頁等件為據;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於同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以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同日起1年6個月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符實。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就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均尚未屆滿,則被繼承人有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是否能於上開期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均尚屬未明,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未屆滿前即逕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案由:許可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