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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246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非訟代理人 吳承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燦業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盡速確定法律關係,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查聲請人欲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僅有汽車8輛(新臺幣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不豐,縱有汽車8輛,所在位置及剩餘價值不明,是以,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2 年6 月21日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10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30,000元,惟聲請人陳報請本院逕行裁定駁回,有112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