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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319號聲 請 人 張啟文

張啟筠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張魏桂卿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張啟文、張啟筠均係被繼承人張魏桂卿之孫,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即聲請人張自平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而其他子女張毓秀、代位繼承孫子女張啟忻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112年度司繼字第1546號),亦經本院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孫子女張啟汎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張啟汎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