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543號聲 請 人 辛佩羿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粲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代墊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粲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在於就無人繼承之遺產,由遺產管理人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行為,最後受益者為國庫及全體債權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質,法院應依個案,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並參酌被繼承人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而不受聲請人主張之報酬計算標準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李粲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進行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等事宜,被繼承人所遺之房地,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135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爰請參酌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之規定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李粲育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職務明細、代墊支出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遺產清冊、遺債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與墊付費用單據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公示催告、申請戶籍謄本、申報遺產稅、編制遺產清冊、收受文件約25次、與債權人聯繫約20次、與法院聯繫、申辦遺產管理人專戶及被繼承人稅籍編號)尚非屬繁雜,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債權債務清理、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以下同)4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2,275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並剔除無單據之刻印費、行政庶務費用),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後續待完成之事務為清償債務、移交國庫等,並非困難執行,本院得以預估上開未完成事務之繁簡,故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