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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2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667號聲 請 人 丁福慶律師

劉哲瑋會計師關 係 人 張以達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改任張以達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為被繼承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前經本院97年度才慣字第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趙璧芝趙璧芝(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積欠遺產稅本稅新臺幣(下同)235,475,384元,罰鍰190,040,400元,並無其他債權人,聲請人長達15年之管理,已將本稅清償完畢,罰鍰部分現餘9,654,879元,聲請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立遺產管理帳戶,此部分係管理遺產所必須之費用,嗣經債權人臺北國稅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請執行前揭帳戶,致聲請人無管理費用可資使用,經協調後債權人臺北國稅局僅同意留存10萬元,留存金額過少使聲請人無力再行繳納房屋、土地等稅金及其他管理費用,管理上已產生困難,又因遺管人帳戶已無多於金錢致無法就共有之建物進行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債權人臺北國稅局再度扣押上揭遺產管理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聲請人已無管理資金可供使用,經與債權人臺北國稅局協商,臺北國稅局同意改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請求辭任遺產管理人,並另行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45 、1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其次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遺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遺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此乃因遺產管理人具公益性,為利程序之進行,並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不許其於受任後任意辭去職務。惟於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之情形,即不宜強其所難,經法院許可後,應許其辭去職務,以資兼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財產目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調查,第三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到庭表示希望可以改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有遺產可以執行,以變價拍賣之方式,但聲請人表示沒有經費可以繳納執行費,曾與遺產管理人溝通如變賣遺產後,遺產管理人支出之管理費用可以優先受償,但聲請人仍不願處理,故認為聲請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故欲改任遺產管理人,並已尋得合適之遺產管理人人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債權人,聲請人無意願墊付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開啟或續行,影響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權益,而聲請人與債權人均同意改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張以達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債權人並同意如被繼承人之遺產日後無法順利拍賣或變賣,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附卷可稽。綜上,本院為利於遺產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及清償債務等執行問題,准聲請人丁福慶律師、劉哲瑋會計師辭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認為由張以達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改任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