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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2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246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章湰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為新臺幣肆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章湰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1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章湰翔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即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陳報、管理、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收受36分文件、參與臺灣高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小調字3518號(提出答辯狀)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26969號執行案件等事宜,處理遺產相關事務墊付公示催告聲請費用、本件聲請費用各新台幣(下同)1,000元,合計為2,000元,現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為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章湰翔案件遺產管理人事件費用表、資產表、債權表、收文表、發文表暨相關證明文件,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屬繁雜(調查遺產、申報遺產稅、收受文件、答辯狀1份、陳報狀2份等),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日後尚有遺產移交國庫事務待處理,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40,000元(含公示催告及本件聲請費共計2,000元)為適當。爰裁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