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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2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378號聲 請 人 李玉葉上列聲請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清國之女,被繼承人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死亡,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又被繼承人之親屬均已死亡或生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爰請求依法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向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第1215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李清國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8日死亡,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等情,固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代筆遺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對代筆遺囑真正表示意見,繼承人李孟勳於112年12月4日來文表示,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間住院,7月間出院,當時身心狀況惡劣,插著鼻胃管直到過世為止,因此,111年8月10日被繼承人並無遺囑能力,不可能作成代筆遺囑等語,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即對遺囑之效力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意旨,被繼承人之遺囑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如遺囑無效則無庸指定遺囑執行人,是以,本件其他繼承人李孟勳既認該遺囑尚有爭議,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顯無實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