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440號聲 請 人 甲OO
乙OO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OO法定代理人 丁OO聲 請 人 涂平
涂心潞鄧慧婷朱柏勲朱柏豪朱柏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朱周嬌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涂平、涂心潞、朱柏勲、朱柏豪、朱柏麟均係被繼承人朱周嬌子之孫,聲請人甲OO、乙OO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朱鳳珠、朱長順以及代位繼承孫子女丁OO、朱偉竣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朱長明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朱長明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涂平、涂心潞、朱柏勲、朱柏豪、朱柏麟、甲OO、乙OO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丙OO、鄧慧婷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媳、媳婦關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丙OO、鄧慧婷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丙OO、鄧慧婷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