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474號聲 請 人 張宜山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田園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84年11月15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檢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資料等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田園胞弟許林之孫,非屬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其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