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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60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依前項規定處分之遺產,其遺產總額以實際售價為準,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設置,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期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繼承財產最後歸屬者;遺產管理人對於所管理遺產,僅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為保存遺產之必要限度範圍內為適當之處置權限,對於所管理之遺產不得任意為處分。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惟以有保存遺產之必要者為限,自得變賣以保存其價值,無須經親屬會議同意或法院之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馬俊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榮民,於99年2月20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且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108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雖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馬俊芝、馬俊英聲明繼承,並經本院99年度聲繼字第51號准予備查,惟繼承人來信表示無意領取被繼承人之遺產,遺產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4536元已先行解繳國庫保管,其餘動產(金戒子1枚、紀念幣8枚、紀念幣冊17本(下稱系爭動產)現存放銀行管箱,每年須分攤保管箱費用,為保存其遺產,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遺留之系爭動產,以減少遺款支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上情為由而提出本件聲請,惟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限度範圍內有為適當之處置權限,此本即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須經法院之許可即可為之,是倘聲請人為保存遺產而認有變賣系爭動產之必要,自應由遺產管理人本其職務逕為「必要之處置」。又聲請人並未敘明本件有無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之情形,僅於提出之聲請狀中表示大陸地區繼承人似無意願領取,是聲請人既未陳報有需清償債權之情況,亦無需交付遺贈物之情形,且因大陸繼承人尚未完成程序而無移交遺產等情,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許可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