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10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蔡奇宏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林瀛彬即林穎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瀛彬即林穎川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定有明文。遺產管理人如非由親屬會議所選任,而係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者,雖無解任之明文,但得類推適用上開解任條文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瀛彬即林穎川於民國89年7月8日死亡,案外人楊杜秀英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85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惟因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尚有兄弟姐妹即第3順位繼承人林文星(嗣於109年3月21日死亡)、陳林嫩香、林嫩英存在,且未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依法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無再由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135條第3款之其他重大事由,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8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臺北○○○○○○○○○函暨所附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7年度財管字第85號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尚有其胞姊陳林嫩香、胞妹林嫩英存在,且未為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有繼承人繼承,自無再由聲請人續為管理遺產之必要,其聲請解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35條第3款之其他重大事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本件被繼承人既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