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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3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202號聲 請 人 張福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愛梅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張福進係被繼承人林愛梅之兄,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鄭如雅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曾國鎮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曾國鎮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