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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21號聲 請 人 朱立偉律師關 係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非訟代理人 鍾德暉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李秀節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並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秀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79,000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779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秀節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除清查被繼承人遺產外,復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並向債權人電話聯繫協商、調節、開庭、撰擬訴狀等,後續尚有收受文件、電詢、行文相關公務單位、金融單位、遺產所有權訴訟、遺產等稅務、遺產移交等事務待進行。而被繼承人名下僅有新臺幣(下同)79,449元及內湖區西湖段1小段61地號之土地,惟該土地係與他人共有且持份甚小,變價不易。是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應屬繁複,且未來尚有非訟、訴訟程序等事務待處理,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15萬元、代墊費用27,639元,並命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墊付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處理事務表、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開庭通知、民事答辯狀、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聲明異議狀、相關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證查核無訛。

四、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聲請人雖請求就本件已完成及待處理之遺產管理人事務酌給報酬15萬元,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遺產管理行為既未完全處理完畢,本院為確保遺產管理人於未完成之事務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尚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遺產過程、實際出庭進行訴訟、出具書狀、收受文件、調查遺產等已完成之管理行為之繁簡程度,本院綜合判斷,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暨墊付費用共計79,000元(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五、另聲請人主張請求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遺產清冊所載,被繼承人遺有現金遺產79,449元,雖聲請人認被繼承人之債務逾94萬元,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將恐難以受償,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既得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現金遺產又已足以支付本院上開核定之報酬與費用,本件尚無由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