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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3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14號聲 請 人 謝旻澄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明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崇文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承人江明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民國112年1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明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江明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江明章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江明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明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命被繼承人江明章等人應塗銷地上權,被繼承人江明章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提起上訴,經法院裁定補繳上訴費用,惟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30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卷互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鄭崇文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江明章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