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2號聲 請 人 張國煒非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陳信瑩律師馮基源律師複代理人 廖崇崴律師相 對 人 柯麗卿
劉孟芬
吳界源戴錦銓非訟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8條定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榮發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死亡,其生前立有遺囑,遺囑中並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惟遺囑執行人並未依照遺囑執行職務,且遺囑執行人迄未依照遺囑內容分配,交付遺產,顯已怠於執行職務。又遺囑執行人因立場偏頗,有不能期待遺囑不能公正實現之重大事由,是聲請人得聲請親屬會議改選他人為遺囑執行人。然因親屬會議成員12人均年事已高且戶籍地四散,已難期待出席親屬會議,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詢問12位親屬會議成員,僅4人表明無出席意願,另有4人郵件投遞不成功,有4人未遵期回覆出席意願,是確有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為此聲請鈞院改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徵詢召開親屬會議意願之存證信函及相關郵件投遞資料等件為證。然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前經其他繼承人張國政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本院於112年7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查報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是否已確定,並提出確定證明書或查報訴訟進度。相對人於同年7月19日具狀陳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案件目前上訴到最法院審理中。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既有繼承人對真實性有疑義而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且案件尚未確定,因本件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前提需遺囑為真正及有效,故本件必待該遺囑為真正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應待確認遺囑真正及有效後,再先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